(2013)谯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路与冀凤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冀凤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李路,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42。被告:冀凤杰,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路诉被告冀凤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凤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2012年12月3日,双方均在谯城区中心汽车站对面的小吃摊点吃饭,邻桌的被告将原告叫出小摊点外,与小良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03.32元、误工费336.72元、护理费469.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8元,精神抚慰金2953元,合计10000元。原告李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被拘留15日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及用药等情况。被告冀凤杰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路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路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有3张发票没有治疗机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他发票盖有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互不相识,2012年12月3日2时许,张猛和原告李路在亳州市谯城区中心汽车站对面的小吃摊点吃饭时,原告李路被邻桌的被告冀凤杰无故叫出小吃摊点外,然后被告伙同小良(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对张猛和原告李路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此事件经亳州市公安局魏武派出所处理,并作出谯公(魏武)决字(2012)第1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冀凤杰行政拘留15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035.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路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等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和卷宗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冀凤杰应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李路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李路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李路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035.2元、误工费336.72元(56.12元/天×6天)、护理费469.08元(78.1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8元(3元/天×6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路医疗费等合计8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冀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