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裕奎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裕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裕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裕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裕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巫裕奎在莫某某的介绍下,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莫某某位于罗秀镇王晓村村口原矿岭的尾叶桉树。2012年10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巫裕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覃某某等人砍伐其所购买的树木,并雇请莫某某驾驶钩机修路及拉运木材到象州县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巫裕奎无证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46.4立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巫裕奎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黄振余代交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巫裕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象州县森林公安局的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涉案林木无采伐许可证发放记录的证明、韦美常、彭元仙提供的黄振余的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单及罚没款收据、暂扣押款收据,有证人黄某某、莫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象州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裕奎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裕奎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巫裕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巫裕奎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巫裕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巫裕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裕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巫裕奎退出的违法所得款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园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