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某、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2013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务工。2010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6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郑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申宁路30号的租住房内与何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013年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其暂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申宁路30号的租住房内与何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3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其暂住的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新北弄5-2号的租住房内与郑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其暂住的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新北弄5-2号的租住房内与郑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何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何某甲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