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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与被上诉人南京博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南京博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周营村。投资人宗寿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立,江苏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门外河路道1号生产资料中心批发市场五厅东12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兄弟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兄弟船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桥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兄弟船厂投资人宗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立、被上诉人博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银公司一审诉称,兄弟船厂因造船在博银公司购买价值207857元的货物,只给付了10万元,尚欠107857元货款未给付。现要求兄弟船厂立即给付货款107857元,并支付补偿金5万元。兄弟船厂一审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兄弟船厂从博银公司购买钢材,2009年11月23日经结算,兄弟船厂欠博银公司钢材款207857元。兄弟船厂打了一张欠条给博银公司,承诺于2009年11月10日给付10万元,余款于2009年12月10日前还清,承担5万元利息。后兄弟船厂只归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兄弟船厂欠博银公司货款1078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兄弟船厂理应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兄弟船厂承诺的还款期限离现在已近三年时间,博银公司要求兄弟船厂支付利息5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兄弟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银公司货款107857元,支付利息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00元,由兄弟船厂负担。兄弟船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钢材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钢材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09年11月23日,上诉人兄弟船厂的投资人宗寿春受让该厂是在2011年8月6日,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宗寿春与兄弟船厂原投资人陈孝顺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出资协议书”,该债务应该由原投资人陈孝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原审诉讼材料,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投资人与宗寿春进行交接的时候,交接清单上没有案涉这笔债务。原投资人在移交的时候,将原来的公章也移交给了上诉人,并且将公章已经销毁。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原投资人陈孝顺在移交的时候给上诉人的公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也仅仅是一张欠条,没有送货的相关凭据。上诉人要求对欠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兄弟船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8日说明一份。以证明在现投资人收购兄弟船厂的时候,双方交接的印章样本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据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2011年8月17日兄弟船厂的投资人由陈孝顺变更为宗寿春,案涉的债务是宗寿春购买兄弟船厂之前的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博银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08年与上诉人进行的钢材买卖业务,在2009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就一直向对方主张欠款,对方打了欠条给被上诉人,说先还10万元,半个月以后确实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但之后就再也没有还过钱。欠条是兄弟船舶厂的葛小平出具的,一开始被上诉人是在鼓楼法院起诉的葛小平,后鼓楼法院认为我应当起诉兄弟船厂,就将案子移到了浦口法院,被上诉人就到浦口工商局调取了兄弟船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这时才知道兄弟船厂的投资人变成了宗寿春。被上诉人诉到浦口法院之后,浦口法院送达了应诉材料,但没有送达成功,之后就由被上诉人出钱在报纸上公告,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到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博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六张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的钢材销货清单、送货单和收条,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欠条上相关钢材买卖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欠条上加盖的章是真实的,即使上诉人交接的章与被上诉人欠条上的章不一致,也是陈孝顺与宗寿春之间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是兄弟船厂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和收条,上诉人认为销货清单、送货单和收条上没有单价,也没有加盖兄弟船厂的印章,有些收条抬头是其他船厂,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清楚单据上签收人的身份,不知道签收人是否是兄弟船厂的人,能否代表兄弟船厂签收钢材,而且有些单据笔迹较新,怀疑是最近补的,并想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兄弟船厂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博银公司2008年9月份钢材材料款计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捌佰伍拾捌元零柒角正,于2009年11月10日前先付壹拾万元正,余款于2009年12月10日前还清,承担伍万元利息。在该欠条上有葛小平签字。兄弟船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11年8月17日由陈孝顺变更为宗寿春。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将葛小平和兄弟船厂诉至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107857元货款及5万元补偿金。二审中,上诉人以欠条上印章不是其所使用的印章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兄弟船厂原投资人陈孝顺陈述,上述欠条应该是葛小平承包兄弟船厂期间出具的,欠条上印章是兄弟船厂的印章。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上盖有上诉人兄弟船厂的印章,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事实和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虽然欠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兄弟船厂投资人于2011年8月17日由陈孝顺变更为宗寿春,但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对外仍应由兄弟船厂承担债务。至于现投资人与原投资人是否将本案所涉债务列入移交清单,不影响兄弟船厂对外承担责任,属于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4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就时效进行过抗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无法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销货清单、送货单和收条,该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关于上诉人申请对欠条上印章进行比对鉴定和表示要对个别单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欠条上印章是否与上诉人所使用的印章一致,个别单据是否是当时形成,不能当然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原投资人陈孝顺也确认欠条上所盖印章是兄弟船厂当时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兄弟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