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与赵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赵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该煤矿工作人员。被告赵中,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1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命淮,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与被告赵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于2013年5月30日以证据不足和本案的管辖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古蔺县箭竹乡富民煤矿负担。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何 林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