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笑晨,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晓萌。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酒闹事,经常打骂人,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感情不和。后被告再次酒后闹事,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12月18日,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晓萌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王笑晨,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王晓萌。2012年12月1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