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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赵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字第86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伟。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丙。1995年下半年原告家庭在浬浦镇浬浦中八亩地方经审批获宅基地一块,于1998年建成二间四层半住宅,其中一层为店面房,二层自住,三、四层出租。2013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赵某甲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本案所涉房产涉及第三人权利未作处理。现起诉要求分割坐落于浬浦镇浬浦村书院路152号房屋及屋后车库、钢棚。被告赵某甲、赵某丙答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已在2011年5月12日赵某甲与原告协议离婚时作了处分,原告现要求分割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现在丽水学院读大三,××××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丁,现就读于浬浦镇中。1995年以被告赵某甲为户主、周某、赵某丙为家庭成员经审批获得面积为82平方米的宅基地,规划建造三层。1996年开始原、被告家庭在宅基地上建房,1998年建成实际占地面积98.80平方米、二间四层半房屋,并在屋后未经批准搭建车库及钢棚。共花去建设费用15万元左右。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在诸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海城20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归女儿赵某丁所有,位于诸暨市浬浦镇浬浦村书院路152号房子归赵某甲及赵某丙所有,浙D×××××号起亚轿车一辆归周某所有,浙D×××××号货车归赵某甲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011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赵某甲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复婚协议约定,家庭财产共有。后夫妻感情并未复合,赵某甲于2011年10月8日诉请离婚。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2)绍诸民重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周某离婚,并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本案争议房产涉及赵某丙的权益,未作处理。判决生效后,就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周某另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就案件所涉房产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为15万元。对争议房产的现有价值被告认为60万元左右;原告周某愿按价值120万元拥有房屋。现房屋的一层、三层、四层对外出租,二层由被告居住。上述事实由土地审批登记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地籍调查表、现场照片,本院(2012)绍诸民重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协议中,将房产分别确认给了两个女儿,该行为属一种赠与;但该赠与在权利转移登记前可撤销。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不久复婚,涉案房产产权尚未转移,之后又签订协议确认财产归共有,其产权关系自动恢复至离婚前的状态,即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由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已经本院判决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现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已对财产进行处分,不应再分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周某愿以超过被告一倍的价值取得合法审批建造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及未经批准建筑部分的使用权,本院予以照准。因原、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应按等份原则处理。原告周某在获取该共有房产后,应按房屋的价值、份额拆价补偿给被告。考虑到建房时被告赵某丙尚幼小,未投入资金或劳力。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建房投入资金为15万元,三人平均分担,被告赵某丙应负担5万元。该款实际由原告周某、被告赵某甲垫付,平均各为25000元;因此,原告周某在折价补偿时该款可扣除。周某应折价补偿的款项两被告愿合并交接,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浬浦镇浬浦村书院路152号房屋一幢及屋后车库、钢棚,其合法审批建造部分归原告周某所有,无审批手续部分归原告周某使用;由原告周某折价补偿给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人民币77500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原告周某付清补偿款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30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