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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浩与吴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吴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吴文辉。原告陈浩与被告吴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辉未作答辩。原告陈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文辉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辉给付原告陈浩借款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文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