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先其、郭和贵与万大江、陈其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先其,郭和贵,万大江,陈其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陈先其,男,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郭和贵,男,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万大江,男,生于1980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其有,男,生于198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先其、郭和贵申请执行万大江、陈其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万大江、陈其有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清偿本金169116元及利息,并承担垫缴案件受理费3682元、本案执行费2492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先其、郭和贵与被执行人万大江、陈其有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并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先其、郭和贵与被执行人万大江、陈其有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陈先其、郭和贵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万大江、陈其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先其、郭和贵在发现被执行人万大江、陈其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豆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