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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像附近处时,与前方程某驾驶的临牌为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对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同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方就某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5590元,被害人方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维修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程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