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集云山驶往市区方向,途经瑞安市虹桥北路高速出口时被交警查获,并于次日凌晨0时1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查获某、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