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松诉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李春,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万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郭松,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齐芬、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女,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叶辉,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负责人张廷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万世伦,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北路61号。负责人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公司员工。原告郭松诉被告李春、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万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松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叶辉、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告万世伦、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诉称,2011年9月27日16时,被告叶辉驾驶被告李春所有的川QZ6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泸州市G321线1809KM处时与原告郭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失控后又与被告万世伦驾驶的川EP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叶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属��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10年。另外,本案的川QZ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81456.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未予答辩。被告叶辉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不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进入三者险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万世伦辩称,与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与被告万世伦的车辆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00分,被告叶辉驾驶川QZ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城区往泸州市君安物流集团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G321线1809KM处时,与原告郭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将原告及乘车人丁友奎摔出后,又继续与前方被告万世伦驾驶的川EP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与丁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叶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96天,产生医疗费118099.85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4、左股骨骨折;5、左坐骨神经损伤;6、左足软组织广泛撕脱伤;7、左足第一跖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调饮食、避风寒、畅情志。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日出院,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30589.1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废用性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皮肤护理;3、适当加强患肢恢复功能性锻炼;4、每2月来院复查;5、病情变化,我科随访。2012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24日出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460.36元,出院诊断:左股骨、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每2月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另外,原告根据治疗需要产生门诊检查费776元。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257天,共产生医疗费151925.39元,其中被告叶辉垫付28000元。2012年12月5日,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郭松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2、郭松行康复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3、郭松属部分护理依赖;4、郭松护理时间约需10年。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郭松左下肢外伤性肌瘫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郭松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10年左右。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郭松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五星乡长久村二组,原告从2010年2月起在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工作期间先后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和相邻的纳溪区城区,直至2011年9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又查明,本案中原告郭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川QZ6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春所有,事发前由被告叶辉向其借用,被告李春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日24时止。川EP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万世伦所有,被告万世伦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无牌二轮摩托��的乘车人丁有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损失,本院另案已查明医疗费用部分为17221.65元、伤残部分为44904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时扣除1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预交款收据、银行转账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公司证明、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叶辉承担主要责任、郭松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叶辉驾驶的川QZ61**号车是其向机动车所有人���告李春借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春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叶辉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叶辉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由于川QZ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理赔。此外,本次交通事故中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川EP54**号摩托车前,原告身体已完全脱离无牌二轮摩托车,川EP54**号摩托车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也无违反科学规律之处,予以采信,现依法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40%=14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0%=8000元。关于误工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且一直在进行各种治疗及康复行为,可认为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计435天,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依法确定为3000元÷30.5天×435天=4278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5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60元/天×257天=15420元,定残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为40元/天×365天×10年×30%=43800元。关于鉴定费,本案的两次鉴定均为查清案件事实而进行,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应计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即2500元+1900元=4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246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必然会发生,结合原告伤情无法正常乘坐交通工具及在外地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9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车辆维修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25.39元、伤残赔偿金14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2787元、护理费59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20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14879.3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郭松与丁友奎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对于医疗费用部分,原告的损失为151925.39元+3855元=155780.39元,丁友奎的损失为17221.65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155780.39÷(155780.39+17221.65)×100%=90%,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90%=9000元;对于伤残部分,原告的损失为259099元,丁友奎的损失为44904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259099÷(259099+44904)×100%=85%,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85%=93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12379.39元(其中医疗费用146780.39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对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46780.39元×90%×70%+165599元×70%=208390.95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共需赔付原告郭松9000元+93500元+208390.95元=310890.95元。原告医疗损失内被扣除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0274.63元应由被告叶辉承担,鉴于被告叶辉已超额垫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由此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0890.95元;二、驳回原告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原告郭松承担630元,被告叶辉承担28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远审 判 员 陈 靖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