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杭州日潭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潭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杭州日潭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银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魁贞。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浙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金烨。原告杭州日潭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潭公司)与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银花,被告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潭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诸暨市城西商务区的财富广场外墙浮雕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工程款实际结算总价按“浮雕总面积×综合单价3600元/㎡”据实结算。同时第八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定金;2、全部材料及人员进场后安装施工前,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80%,再过六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双方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1年8月15日,被告就“诸暨财富广场浮雕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双方确认浮雕实际规格为37.5米×10.3米,根据约定浮雕实际结算款应为37.5米×10.3米×3600元/㎡=1390500元,最终工程总价结算优惠为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定金24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的20%),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6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此,被告仍有伍拾壹万壹仟元整(¥511000元,未包含实际结算款的5%的质保金)工程款未予支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1000元;二、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7日)逾期付款滞纳金147994.50元及起诉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发公司答辩称,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因被告现重组,无法支付款项。对原告起诉的滞纳金,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方式有不合理之处,请求驳回不合理的滞纳金。原告日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总价为1200000元(暂定)的浮雕工程合同,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合同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最终实际造价为1380000元;3、银行对账单二张、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2011年11月5日支付定金240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此被告仍有511000元(未包含实际结算款的5%的质保金)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投递状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被告经发公司对其辩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该函件及邮递单、查询单均能相互印证,投递结果为已签收,本院对证据4依法确认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11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80%;再过六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故原告认为计算至2013年4月7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的数额为147994.5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日潭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7994.50元及款项为511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390元,依法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