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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成立,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仓储理货;汽车配件、农副产品、钢材、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有色金属、矿产品;机电设备、化工产品的销售。2009年9月9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杨某某发放全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检验见证取样培训合格证,该证上显示杨某某的单位名称为“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2009年6月20日,广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色金属公司)的10万吨铝板带工程项目发包时,该公司在其工程发包协议书中约定,项目部派“杨某某”实施监督管理。此后,杨某某多次以“总/专业监理工程师”身份在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上签字。该项目的建筑质量检验报告中,取样人一栏显示为“杨某某”。杨某某陈述其工资由某某有色金属公司发放。2012年7月,杨某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广西某某物流公司:1、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补缴2003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10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388号仲裁裁决书,以杨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杨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主张其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凭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首先,杨某某主张受广西某某物流公司的总经理吴某某的管理,但没有进行考勤。杨某某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无法证实杨某某接受广西某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杨某某自认工资由某某有色金属公司发放,不能证明是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向杨某某发放了劳动报酬;再次,杨某某称其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而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并无关于工程建设类的业务,杨某某所述的劳动内容不属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单位为某某有色金属公司、某某公司等单位,均不是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名称,且没有广西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杨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翔吉有色金属公司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杨某某主张其自2003年10月起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不能予以采信。由于杨某某诉请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均系基于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而杨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其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至于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要求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某某要求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某要求被告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我于2003年10月到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工作,但未订立劳动合同。我是广西某某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指派负责公司在隆林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2012年3月广西某某物流公司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公司答辩称,杨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杨某某于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工程部”公章的《建筑安全工程师实用手册》,为证明该书为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发给杨某某的资料;2、电话号码为1378811****的电话卡卡壳,为证明该卡为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发给杨某某的工作电话卡。经庭审质证,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少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杨某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包括某某公司的《工程取样培训证》、某某有色金属公司的员工通讯录、《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及其自己称述由某某有色金属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某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亦没有举出某某公司、某某有色金属公司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的任何证据。综上,杨某某未能证明其与广西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广西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其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杨某某预交),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