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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庆先与张秀萍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秀萍,张庆先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萍。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先。委托代理人:张晋。委托代理人:张轶。再审申请人张秀萍、张庆先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386号和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萍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1948年张庆先作为儿子过继给张某某、赵甲,一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其户籍资料及张某某日记、干部简历表均可证实。该事实只有户籍资料有“子”的记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相反,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后页家庭成员情况中,清楚地记录着侄子张庆先。张庆先的入伍登记表、政治审查登记表、职工登记表、信件等证据也清楚地记录张庆先与张某某系叔侄关系。二审采信周甲的证言不当,因周乙精神上有疾病,所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提起再审。张庆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秀萍是赵甲堂弟之���没有证据证明。1959年4月7日福州市公安局迁移证迁移原因一栏,明确赵乙随祖母生活;1959年4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中华门派出所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赵乙与户主关系栏未填任何关系,反映张某某、赵甲夫妇真实意思表示是赵乙随他们生活并监护,不是收养。一、二审法院采纳居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与张某某、周乙夫妇同住在一起,与张某某、赵甲夫妻存续期间无关。张某某退休登记表家庭人口栏填写侄女张秀萍,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张秀萍为其侄女,反映了张某某的真实意思。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秀萍系张某某、赵甲之养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周乙和张庆先之间是养母子关系。张庆先在1968年由贵州迁移户口到南京与张某某、周乙夫妇共同生活。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表内确认张庆先为养某,证明张某某、周乙夫妇与张庆先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周乙是张庆先的养母。一、二审认定周乙系张庆先的继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张庆先的继承权,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张秀萍自1959年起一直与张某某、赵甲共同生活,赵甲去世后,张秀萍又与张某某、周乙长期共同生活,彼此在实际上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养父母子女关系,显然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根据张某某生前自己填写的干部简历表、户籍登记表等材料,亦能证明张某某承认张秀萍为其养女。因此,张秀萍有权以养女的身份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周乙的遗产。张庆先于1948年被张某某、赵甲夫妻收养后,与被继承人张某某、赵甲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虽未办理收养登记,应认定张某某、赵甲与张庆先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虽然张某某、张庆先的部分档案材料中填写为“侄子、侄女、伯父”等称谓,但并不能推翻双方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张某某生前认可收养张庆先的真实意思。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庆先与张某某、赵甲之间收养关系成立正确。(二)周乙于1965年与张某某再婚时,张庆先已经成年参军,且已经成年独立生活,与周乙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属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庆先对周乙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综上,张秀萍、张庆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萍、张庆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芷 和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