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桂暖与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暖,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3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5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叶桂暖,男,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叶雪灵,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瑞欢,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圣民,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余积玉,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下岭贝新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唐云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潘振雄。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桂暖诉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叶桂暖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胡圣民、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余积玉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罗浮药谷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是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积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构成两个十级。因就事故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积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0901.07元;2、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余积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二、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及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车主身份。四、保险单,证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五、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1800元伤残鉴定费的事实。七、误工费证明、工资条、���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费计算依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76282.7元,购买膝关节支架1800元,共计78082.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款项均由答辩人垫付。答辩人另外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给原告。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鉴定费属于伤情必然产生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及购买膝关节支架发票,证明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8082.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标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由答辩人负担。3、护理费应根据受伤人员的实际伤情确定,住院期间应陪护一人,无需两人。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负担。5、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盖章仅为财务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且提供的工资条只有三个月,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未购买社保,无法认定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支付鉴定费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仅有财务专用章,无公司公章,且原告未购买社保,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户口簿原件,本院对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余积玉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县福田镇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逆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罗浮药谷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2)第SW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积��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8082.7元。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左膝功能锻炼;3、必要时后交叉韧带重建术;4、口腔钢板拆除费用约6000元;5、后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30000元;6、住院期间陪护2个人;7、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1人;8、加强营养;9、复查费用约6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广链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颌骨骨折致口腔张口度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达十级;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其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达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所在户口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罗县福田镇小丰收乡村美食店工作,已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该店另出具误工费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余积玉执行职务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8082.7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积玉负���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积玉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0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6天=73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拆除内固定口腔钢板住院费用约6000元、复查费用约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30000元,因该医嘱注明:“必要时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产生或已经产生,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据原告的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1人,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人×2人×146天+50元/天×1人×90天=19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居住未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为:9371.7元/年×20年×11%=20617.74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9、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费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月平均收入2500元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误工205天)为:2500元/月÷30日×205天=17083.33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合计:167983.77元。因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购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告残疾赔偿金20617.74元、护理费19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0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的67801.07元。因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剩余损失:167983.77元-67801.07元-10000元=90182.7元。因被告余积玉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余积玉负责赔偿。因发生事故时被告余积玉在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68082.7元及生活费3000元,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0182.7元-68082.7元-3000元=19100元。因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关于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68082.7元及生活费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退回110000元-67801.07元=42198.93元,余款68082.7元+3000元-42198.93元=28883.77元,由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617.74元、护理费19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0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801.07元给原告叶桂暖。二、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9100元给原告叶桂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退回垫付赔偿款42198.93元给被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叶桂暖负担718元,被告余积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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