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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公需与被告杨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公需,杨锐,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刘公需,男,194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鱼山镇。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杨锐,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原告刘公需诉被告杨锐、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刘公需委托代理刘桂华,被告杨锐,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50分许,被告杨锐驾驶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公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杨锐支付了先期医疗费6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60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杨锐驾驶公司车辆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所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阳光祥光铜业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东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665.99元。3、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85884.7元。4、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112天,住院期间82天内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陪护人员1名。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948元。8、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0、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延民与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1、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聊城星光项目部2012年8月—10月份的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日工资185元。12、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延民的误工期限3个月误工期间停发工资。13、交通费单据一宗:25张×7元=175元;2张×4元=8元,2张×4.5元=9元;1张×9元=9元;1张×5元=5元;5张×1=5元;29张×1元0=290元;22张×20元=44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41元。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锐对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伤残程度较高;对证据6、证据8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均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0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中的用工单位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另外无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章,也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对证据11的异议同证据10;对证据12在请假时间部分有修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13交通费数额较高,从证据上看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递交的鉴定结论、医疗费用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相关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未提交申请。综上述,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有非医保费用未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9615.99+1050+85844.70+40=96550.6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天数82天,82天×90.05元+82天×185元=22554.1元,出院后护理天数,112天—82天=30天,30天×90.05元=27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11年)×9446元×10%=8501.4元;5、二次手术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941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948元;11、车损鉴定费50元。以上合计149606.6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2554.1+2701.5+残疾赔偿金85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1元+车损948元=50646元-已垫付10000元=40646元杨锐赔偿86550.69元+2460+6000+1900+50+2000=98960.69元—已付6.5万=33960.69元+诉讼费2300+邮寄费250元=36510.69元。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锐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称,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根据原告的证据,护理人员的费用均应按农村人员收入计算,因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5000余元,无法提交纳税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中有些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10月29日50分许,被告杨锐驾驶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公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锐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伤残鉴定费1900元。3、车损鉴定费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5、车损948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予以认定。7、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医疗费,原告刘公需主张医疗费96550.69元,递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为凭。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有非医保费用未申请鉴定,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有非医保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8、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公需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446元/年,时间为(20年—11年),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刘公需主张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此,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20年—11年)×9446元×10%=8501.4元。9、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护理费,原告刘公需主张伤后需护理11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82天,由其两子刘延民、刘延安护理,刘延安为农民按90.05元/天计算,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支持;刘延民为建筑工人按185元/天计算,递交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之子刘延民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8月—10月份的工资表3张、停发刘延民的误工3个月工资证明一份为凭,应予认定。为此,护理费为住院82天×90.05元+82天×185元+出院后(112天—82天)×90.05元=22554.1元+2701.5元=25255.60元。10、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结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公司,属单位侵权,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支持。9、关于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交通费,原告主张941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定为700元。10、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锐系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所驾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且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杨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内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鉴定费1900元;2、车损鉴定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车损948元;5、二次手术费6000元;6、医疗费96550.69元;7、残疾赔偿金8501.4元;8、护理费25255.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47365.69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车损948元、残疾赔偿金8501.4元、护理费25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40405元,已付10000元,应再行给付30405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147365.69元-40405元=106960.6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应赔偿部分,已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杨锐、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杨锐已给付原告刘公需的人民币65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公需各项费用共计304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公需各项费用共计106960.69元。以上总计137365.69元。二、原告刘公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锐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