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9-10-24
案件名称
孙传庆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传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孙传庆(系牟平区寒冽冷藏厂业主),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法定代表人:孙英俊,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庆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庆、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庆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购买我的海产品,共计价款277776元。后被告退回216件货物,扣除退回货物价款16848元,尚欠货款260928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孙传庆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孙传庆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但不是抗辩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609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传庆人民币260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南官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