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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刘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钱王街396号。负责人蒋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波,沈斌。被告刘晓东(身份证号码3301241968********)。原告交通银行股份���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晓东签订了编号为2009302440001100076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出借给刘晓东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时间以放款日起计),即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按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贷款用于购房;并约定被告刘晓东以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还就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行使、管辖法院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临安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依约向被告刘晓东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刘晓东按等额本息归还贷款。该贷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被告刘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经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刘晓东仍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宣布对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晓东拖欠已逾期归还借款本金473696.62元,利息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晓东归还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473696.62元,利息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暂算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对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刘晓东承担。被告刘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行使、管辖法院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已按约向被告刘晓东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晓东以其所有的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09年11月20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4、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晓东未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3月14日,尚欠本金473696.62元,利息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的事实。被告刘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晓东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与被告刘晓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刘晓东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要求被告刘晓东归还借款本金473696.6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晓东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交通银行临安支行的诉讼请求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3696.62元;二、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5789.13元(含罚息、复利4756.37元,暂算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5幢202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9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20元,合计人民币7717.50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