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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志杰、刘茂堂与马光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刘茂堂,马光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胡志杰。原告:刘茂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英文。被告:马光健(曾用名马光战)。原告胡志杰、刘茂堂与被告马光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杰、刘茂堂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文、被告马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经营铁矿时欠胡志杰和马广霞现金237122元,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欠款条,并约定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12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欠原告这个账,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一直都没算过账,俩原告强逼我,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欠条没有摁手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贾福玉、胡志杰、马广霞、马光健、石永华五人合伙在邹城开采铁矿,由胡志杰出资186189元、马广霞出资110310元、石永华出资50572元,贾福玉出技术没有出资金,马光健负责经营没有出资金。经营期间,马广霞没有参与经营,由其丈夫刘茂堂管理合伙企业账目。2011年10月原告胡志杰与马广霞要求退出合伙,经协商,被告马光健向胡志杰、马广霞出具了欠人民币237122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条载明:“铁矿欠胡志杰、马广霞现金人民币237122元(贰拾叁万柒仟壹佰贰拾贰元整),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马光战(健),2011.10.18。”。胡志杰、马广霞退出合伙后,被告等人继续经营铁矿,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欠胡志杰、马广霞的237122元款项。原告刘茂堂和胡志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12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6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另,马广霞系原告刘茂堂之妻,被告马光健之姐,于2012年3月12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借款。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杰、原告刘茂堂之妻马广霞与被告马光健合伙经营铁矿的事实双方认可;胡志杰、马广霞向主持合伙事务的马光健要求退伙并索要投资款,被告马光健没有支付投资款而向胡志杰、马广霞出具了欠条,被告马光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马光健购买了胡志杰、马光霞的合伙出资份额,故该欠条的性质应定性为购买金,而非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为21696元(237122元×6.1%/年÷12个月×18个月)。被告关于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书写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审中已向被告作出释明,被告书写欠条后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被告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健支付原告胡志杰、刘茂堂人民币237122元;二、被告马光健支付原告胡志杰、刘茂堂逾期付款滞纳金2169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8818元,限被告马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为25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