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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亮亮与赵永芳、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亮,赵永芳,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赵亮亮。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赵永芳。被告: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森林。委托代理人:徐曰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责人:潘虹。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原告赵亮亮与被告赵永芳、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亮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曰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亮诉称:2012年12月26日8时25分许,被告赵永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亚太粮油市场路段时,与行人赵亮亮发生碰撞,造成赵亮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被告赵永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亮亮医疗费53268.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44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3306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芳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永芳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医疗费具体由法院核定;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0元/天的标准过高;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抚养费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7000元/月标准过高,同意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月标准;护理费150元/天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凭据,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10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根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364.88元;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暂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依法判决;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暂住证的期限不满一年,我方要求按照��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我方要求按照12%系数计算;因原告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方主张7000元/月的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8时25分许,被告赵永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亚太粮油市场内地方时,与行人赵亮亮发生碰撞,造成赵亮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亮亮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2668.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00.6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委托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亮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3、4、5、6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肺破裂已行修补术构成Ⅹ(10)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伤残。2.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千元(¥:12000)。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赵永芳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赵亮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单位证明、体检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赵亮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3268.80元,扣除住院伙食费600.60元后,其余52668.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0364.8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虽有相应鉴定意见为证,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该后期治疗费用组成不明确,且实际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认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辩称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且其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体检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暂住证、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亮亮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标准计算,原告育有一儿一女,女儿邵美君(2008年10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儿子邵海洋(2012年11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19628.32元[(34550元/年×20年×14%)+(10218元/年×14年×14%÷2)+(10218元/年×18年×14%÷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000元/月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50天为宜,误工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一项本院认定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偏高,酌情调整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故致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亮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6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28.32元;(5)误工费16474.50元;(6)护理费6589.8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20416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亮169892.62元,不足的34268.2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赵永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永芳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故应由雇主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赵亮亮承担直接赔付34268.20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赵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亮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416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989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268.20元,合计20416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赵亮亮负担1097元,由被告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司负担2033元,被告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