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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泾阳县崇文镇东太村南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泾阳县崇文镇东太村南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崇文镇东太村南组负责人江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村民,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东太村南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将其集体所有的鱼塘8.1亩,以招标方式发包给本组村民王某甲,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每年1月3日前王某甲向被告交付承包费600元/亩;王某甲对鱼塘水面8.1亩、荒地0.5亩拥有承包经营权;王某甲承付原承包人投资款4000元,被告承付2000元。双方议定王某甲有私自转让的合同的权利,任何情况下终止合同履行经对方同意。合同生效后,王某甲按照约定将鱼塘在合同有效期内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享有其全部权利,尽其所有义务。但合同在有效期内的2012年的10月中旬,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鱼塘交付开发商征购占有,并将鱼塘水面及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充公占有,原告多次主张给付请求权,遭到拒绝,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现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鱼塘水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王某甲承包鱼塘属实,但是2012年10月份组上已经收回了鱼塘及地面附着物,与王某甲的合同已经终止。在2013年以后没有人再交过承包费用。王某甲转包的事情组上不知道。鱼塘到开庭时也未被征收,至今在搁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某甲与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王某甲已经向组上缴纳了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承包费用。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通过中间人王某乙在2013年1月3日王某甲将鱼塘合同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仅有王某甲按指印,其他人未按指印,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签订转让协议时,组上已经收回了鱼塘,终止了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将其集体所有的鱼塘8.1亩,以招标方式发包给本组村民王某甲,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每年1月3日前王某甲向被告交付承包费600元/亩;王某甲对鱼塘水面8.1亩、荒地0.5亩拥有承包经营权;王某甲承付原承包人投资款4000元,被告承付2000元。双方约定王某甲有私自转让的合同的权利,因国家征用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征得对方同意可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王某甲按照约定缴纳了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的承包费3160元。2012年的10月中旬,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在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收回了鱼塘,终止了承包合同。2013年1月3日,王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转让书一份,言明:“本人王某甲将承包东太南组鱼池转让给本村村民王某某,以后事宜均由王某某承担。转租人王某甲,承接人王某某,见证人王某乙。2013.1.3”。审理中核实,原告王某某与王某甲无财产移交手续,也未交承包费用,原告王某某也并向王某甲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王某甲在2012年10月份已经与被告终止了承包合同,被告收回了鱼塘,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某甲向原告书写转让书时,其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无权再进行转让,加之原告在拿到转让书时,未进行财产移交,也未交纳承包费用,原告也未对价取得相关权利。截至开庭时,鱼塘也并未被国家征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6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