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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钧。委托代理人:孟岳道。被告: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峰。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铁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食堂、宿舍楼和车间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砼款计人民币1416452.6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1645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讼争买卖关系中,与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被告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