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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娄良振与邵全刚、李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全刚,娄良振,李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169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5月30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全刚。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良振。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文。上诉人邵全刚为与被上诉人娄良振、李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克文因需由被告邵全刚担保,向原告娄良振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克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邵全刚在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克文又向原告娄良振借款,并将原借条的借款金额修改为30000元,将借款时间修改为2010年11月20日。原告娄良振于2013年1月5日,以被告李克文借款30000元未归还、被告邵全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克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由被告邵全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克文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邵全刚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这30000元借款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李克文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借款金额是20000元。当时的情形是:李克文同娄良振已经说好了,向其借款20000元,李克文要求被告担保,被告邵全刚为其提供了担保,过了两三天,李克文开车过来,被告问他钱有无归还,李克文说已经还了,后来被告到原告处问原告李克文借的钱有无归还,原告说已经还了。2010年11月4日这笔20000元的担保是属实的,字是被告签的,后来这30000元的借款被告是不知道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娄良振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上有被告李克文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证明被告李克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李克文依法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李克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克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全刚自愿为被告李克文向原告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全刚抗辩称被告李克文已经归还了该2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邵全刚自愿为被告李克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保证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故被告邵全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全刚对本案所讼争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李克文变更原借款合同标的额的行为已得到被告邵全刚的同意,故被告邵全刚对超出原借款金额的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李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娄良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邵全刚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全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克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克文、邵全刚共同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克文负担125元。上诉人邵全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开庭时间安排在2013年1月22日上午8时30分,而被上诉人娄良振却于9时才来开庭,这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自愿撤诉。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的事实上认定不清:对于借款如何交付、借条为何涂改、借款有无归还、涂改后为何不要求上诉人重新签署担保等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且被上诉人娄良振起诉陈述与庭上陈述对于借款数额不一致。三、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1月4日和2010年11月20日借款根本不是同一笔,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娄良振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娄良振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间已经到庭,只因法庭未开门,所以在外等待。原审判决上诉人只对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加重上诉人负担。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已废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已经作了说明。故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克文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借条虽有涂改,但上诉人认可担保人一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确于2010年11月4日为李克文向娄良振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这一意思表示而判决其对借条涂改前的2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