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倪海燕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燕,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倪海燕。委托代理人:许加琴。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原告倪海燕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许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燕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一年。同时承诺被告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借款,被告同意余姚市中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余姚中塑世纪大夏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归还原告。同年11月,被告通过经手人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2年4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40200元)。诉讼中对利息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4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支付按本金500000元以月息1.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证明(借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倪海燕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本金500000元以月息1.2%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4601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