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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五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吴某某、霍某乙、霍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110号原告霍××,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孟睿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霍××,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小学教师,住址同上。被告霍××,女,2001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霍××的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鸿,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诉被告吴××、被告霍××、被告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委托代理人孟睿良,被告吴××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诉称:1979年4月17日原告出生,1980年原告母亲李××去世。早年父亲霍×带着原告从辽宁省来到呼和浩特市生活,原告父亲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开办了“海光涂料厂”,被告吴××为该厂职工,1987年原告父亲与被告吴××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被告霍××出生,2001年被告霍××出生,2012年2月3日原告父亲霍×因病去世,原告从山东省回呼市为父亲办理后事并支出墓地款8800元,原告的父亲在生前遗留下的遗产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拆迁补偿款40万元,下新营村房院一处,因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吴××无权继承,故请求判令分割以上财产的三分之一给原告。被告吴××、霍××、霍××共同辩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下新营村的房子是被告吴××购买宅基地后自己建造的房屋,与被继承人霍×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迁款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综上两个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9年4月17日原告出生,1980年原告的母亲李××去世,不久,原告父亲霍×带着原告从辽宁省来到呼和浩特市工作生活,霍×到呼和浩特市生活初期,开办了海光涂料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987年霍×与同厂的职工吴××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1988年12月28日被告霍××出生,2001年2月4日被告霍××出生,2012年2月3日霍×因病医治无效去世,霍×生前与被告吴××及子女在呼和浩特市下新营村的房屋内居住,该处房屋为正房二层上下共18间,南房6间,现价值100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有:首先被继承人霍×去世后个人合法遗产的具体情况及应如何分配。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呼和浩特市一家村拆迁补偿款40万元,座落于呼和浩特市下新营村的房屋18间(面积648平方米),南房6间,被告认为拆迁补偿款4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而房屋是被告吴××从村民手中购买宅基地后在2005年—2006年期间盖的房屋,房屋与被继承人没有关系,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假设存在遗产应在三个继承人平均分配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到被告霍××现还未成年应多分的情形,另外原告曾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另查明:被继承人霍×的父母早亡,现有原被告等三名子女。再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下新营村内,房屋分为南北二院,二处房屋南北相邻,其中南院房屋为正房上下二层共6间,每间规格为36平方米,大小一致。北院房屋为正房上下二层共12间,每间规格为36平方米,大小一致。另外,南院中有南房2间,每间20平方米,大小一致,北院中有南房4间,每间20平方米大小一致。在南北院的南房下方都有一地下室,以上房屋现原告占用南院二楼东侧的1间,其他房屋由被告吴××占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拆迁补偿款40万元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但未查到相关的内容。本院认为:关于对被继承人个人遗产的确定问题,被继承人霍×与被告吴××在1987年就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缺乏外部形成即社会承认的夫妻关系的证据,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劳动所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是按份共有关系,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共有财产应先进行分割,故呼和浩特市下新营村的房屋的二分之一应视为被继承人霍×的遗产。对原告主张的遗产中还有拆迁补偿款40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继承人的确定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是配偶互为法定继承人的前提条件,被告吴××与霍×因缺乏社会承认是夫妻关系外部形式要件的证据,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被告吴××对被继承人霍×不享有继承权。霍×的三名子女即霍××、霍××、霍××为被继人的子女,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关于对法定继承中遗产的分配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遗产,一般应均等,但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才能在遗产分配中给予照顾,被告霍××不符合以上条件,故被告主张霍××应多分遗产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结合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形进行分割,院落及地下室公共部分共同合理使用。关于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问题,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见表示,因原告所作出的放弃表示并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后也尽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在霍×生前所作的表示不能导致继承权的丧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下新营村一巷相邻的南北二处院落中的房屋,其中南院正房二楼中的二楼三间正房,南房中的东侧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他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承担7334元,三被告承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涛审 判 员  牧 人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