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全来,李从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全来,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源,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从源驾驶冀B×××××面包车沿丰南区稻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交口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李显利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显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从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利无责任。冀B×××××-冀B×××××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董全来,李显利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冀B×××××-冀B×××××挂货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南价鉴事字(2012)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1689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董全来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16896元、价格认证费3300元、施救费(吊车)5000元、施救费(拖车)1200元、存车费760元、其他服务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7556元。又查,原告董全来雇佣司机李显利,在驾驶冀B×××××-冀B×××××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右膝左足部软组织挫伤。李显利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李显利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274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7686.39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董全来向李显利进行了赔偿。另查明,冀B×××××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从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存车费属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从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及原告已经赔偿给李显利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价格认证费、施救费(吊装、拖车)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工时费10000元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全来在向李显利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冀B×××××面包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属原告自愿履行的赔偿义务,应由原告董全来自行负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李显利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费用损失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李显利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原告董全来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应当由李从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面包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全来人民币9686.39元(车损2000+已赔偿给李显利各项损失7686.3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董全来人民币124796元(127556元-强险赔偿2000元-存车费7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34482.39元。二、驳回原告董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过高,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从源驾驶的冀B×××××面包车与董全来雇佣司机李显利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相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显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从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B×××××面包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董全来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董全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车损过高没有依据,鉴定费属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