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柯保国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总公司,柯保国,山西能源总公司吕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江万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保国,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2号。负责人康文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63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能源总公司上诉称,2011年5月19日我公司与武穴市嘉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太原市××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若遇纠纷协商未果可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的煤炭购销合同在山西省签订,故因煤炭销售引起的纠纷应由山西省仲裁委员会仲裁,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柯保国答辩称,我方并未与山西能源总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而是我个人通过商界朋友联系到山西能源总公司业务员,并与该业务员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协议对电煤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山西能源总公司于2011年9月将电煤运输至武穴港,我方亦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因本次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范畴,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我支付预付款及对方交付货物均发生在武穴市,故武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西能源总公司提出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柯保国在原审提交的朱晓东的证言和支付30万元货款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实柯保国为购取山西能源总公司的电煤而向该公司预付30万元货款的基本事实,由于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武穴港,且柯保国亦是在武穴完成了向对方履行交付预付款的义务,故应当认定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位于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法律规定,武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山西能源公司提出的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经审查,武穴市嘉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山西能源总公司下辖分公司与一案外人武穴市嘉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柯保国,故其依据山西能源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与武穴市嘉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主张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