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李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李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李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李相书(又名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健,女,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系李相书妻子。原告李明华与被告李相书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刘恩亭、被告李相书的委托代理人董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诉称,1993年5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香烟用于饭店使用,欠下货款500元,2004年2月16日,被告李相书因孩子上学缺钱向原告借款3500元,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货款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相书辩称:1.借款3500元是在原告逼迫下形成的;2.被告已将500元香烟货款还清。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7日,被告李相书赊购原告李明华香烟欠下货款5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交李明华持有。2004年2月16日,李相书向李明华借款3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两笔款项经李明华多次索要,李相书均拒付至今,李明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李相书提交一份其于2004年2月4日住院的门诊病历,证明李相书是在受伤情况下被李明华逼迫出具的借条,李明华对该病历不予认可,该病历未只记录了李相书的病情及用药,未体现了李相书和李明华的借款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借款纠纷及买卖纠纷并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华提供的欠条、借条各一张,被告李相书提供的病历一份,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刘恩亭的当庭陈述,李相书的委托代理人董健的当庭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情况下,本案将买卖纠纷和借贷纠纷并案处理。被告李相书购买原告李明华香烟欠下货款500元,李相书辩称该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李明华予以否认,本院对李相书的辩解不予采信,该款经多次索要,李相书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相书向李明华借款3500元,李相书辩称系李明华逼迫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李明华予以否认,本院对李相书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该款经多次索要,李相书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明华要求被告李相书给付货款500元及利息、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华货款500元及利息(自199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华借款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李相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相书承担。该费用原告李明华已预交,由被告李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明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