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金河与张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河;张正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金河,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善飞,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金河之子,住茌平县。被告张正金,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原告李金河诉被告张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河的委托代理人李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正金偿还所欠我玉米款7442元并让被告张正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正金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河称被告张正金于2011年10月向其购买玉米2车,欠其玉米款7442元未偿还。原告李金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正金向其出具的欠据2份,该2份欠据载明“今欠现金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整(1858)张正金2011年10月9日”、“今收到玉米4964斤×1.125欠现金5584元张正金”。原告李金河与被告张正金因该玉米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金河于2012年12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被告张正金向原告李金河出具的欠据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正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正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金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正金向原告李金河出具的欠据2份,拟证明被告张正金拖欠原告李金河玉米款7442元的事实,原告李金河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正金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正金拖欠原告李金河玉米款7442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李金河与被告张正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正金购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金河要求被告张正金支付价款74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金河玉米款7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张正金负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