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占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陈占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鸭旺口村。法定代表人张云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家庆。原审被告陈占友,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山东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属于约定不明确,事实上合同签订地是济南,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省冠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占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是河北省滦县,故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