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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曾用名邹小辉,女,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2年6月20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次年3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被告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个性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筋、吵架。被告便于2010年1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石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被告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个性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筋、吵架。被告便于2010年1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亦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谦让、宽容,致使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互不联系,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无联系,在审理时原告表示愿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责任,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席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席某某独自抚育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梅才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