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7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曹连松和许会芳到德清县乾元镇城北村陈墩村2号陆连华家讨要欠款,与被告人吕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某推打被害人曹连松肩部,致其摔倒受伤,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曹连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口信息、被害人曹连松的陈述、证人许会芳、陆楼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向被害人支付一定赔偿款,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