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潘某,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不久就不断争吵。××××年××月××日婚生女儿出世,因生活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四回娘家生活。二月初六,因被告发病到医院检查,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且在婚前就将此病情一直隐瞒,为此双方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儿童保健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婚生女系哺乳期的婴儿。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隐瞒××,婚前我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调解和好。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并于2013年4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