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单宝昌与王汝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宝昌,王汝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单宝昌,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汝红,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上诉人单宝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单宝昌和妻子魏春敏与吕萍、常国栋二人订立《果园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单宝昌、魏春敏将约3亩果树地出租给吕萍、常国栋经营,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地上有4年生果树370棵。2010年4月22日,原告烧荒引起火灾。2010年5月25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秦北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议定书,认定:原告违章烧荒引起吕萍承租土地火灾,烧毁临建房一间和房内存放的物品及部分果树,直接财产损失为7504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3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单宝昌人民币1万元”。期间,原告被吕萍、常国栋诉至法院。2011年7月1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开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烧荒引发的火灾与吕萍、常国栋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原告赔偿吕萍、常国栋直接财产损失7504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消防部门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确认,原告烧荒引起的火灾造成吕萍、常国栋财产损失75040元,并未确认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原告处所获得赔偿款3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万元欠条不具法律效力。遂判决:一、被告单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汝红赔偿款3000元。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为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欠条不具法律效力。三、驳回反诉原告单宝昌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宝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单宝昌承担。判后,上诉人单宝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汝红不应要求返还3000元,所打10000元欠条是合法有效的。二、被上诉人王汝红诉我不当得利一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汝红辩称:消防部门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确认,被上诉人王汝红烧荒引起的火灾造成吕萍、常国栋财产损失75040元,并未确认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本人也已经履行了判决的相关义务。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事由让我赔偿,其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一万元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火灾造成树木损失的地块属于上诉人单宝昌自己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亩数没有实际经营的大,是被上诉人给其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因其未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及树木是其自己的,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火灾造成损失的土地及树木由吕萍、常国栋经营管理,其在合理期限内其未提出异议。并且本院作出的(2011)秦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单宝昌收取王汝红3000元钱,没有法定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10000元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单宝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军审 判 员 邓喜军代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