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小成与甄恒、辛世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成,甄恒,辛世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小成。被告甄恒。被告辛世秀。原告李小成与被告甄恒、辛世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成、被告甄恒、辛世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成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将位于庆城县步行街1楼25号西一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甄恒使用,年租金12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2012年7月被告甄恒与被告辛世秀经协商并经其同意达成了房屋使用权的转租合同,由被告辛世秀承租经营家纺专卖,转租合同2013年2月22日止,201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辛世秀承租经营的家纺专卖店意外发生火灾,经庆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及自燃因素,本次事故造成其出租房屋严重损坏,致房屋原先内置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房屋隔断墙、屋内所有电线灯具、pvc下水管、换窗扇、试衣间及门套、卷闸门、试衣镜、挂衣链条和货架全部烧毁,房屋墙面水泥脱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460.9元,事故发生后,其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甄恒立即归还其房屋使用权,对损坏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7460.9元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甄恒辩称,其虽然是第一承租人,但在承租期间,是按合同的约定在征得原告李小成同意后,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辛世秀的,根据有关规定,其并不承担因火灾造成的超期责任,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世秀辩称,其于2012年7月18日从甄恒处转租原告李小成的门面房,并经过原告李小成的同意,因家里有事其于2012年11月21日关门暂停营业,2012年11月28日8时许,邻店店主电话告知其店铺着火,将店里所有的物品全部烧毁,并且其房子内没有电器也没有用其他电线,经庆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甄恒经协商一致将位于庆城县步行街1楼25号西一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甄恒使用,年租金12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另约定房屋非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让及借用给他人,否则被告甄恒需向原告支付房屋月租金2倍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甄恒违约必须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被告甄恒与被告辛世秀经协商一致并经原告同意达成了房屋使用权的转租合同,由被告辛世秀承租经营家纺专卖,转租合同2013年2月22日止,201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辛世秀承租经营的家纺专卖店意外发生火灾,造成辛世秀店内货物全部烧毁,原告店门烧毁的火灾事故,经庆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庆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及自燃因素造成的火灾事故。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租证明及庆城县公安局消防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成与被告甄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李小成同意,甄恒又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辛世秀经营。在辛世秀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店内财物被烧毁。但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对火灾原因只认定不排除电器故障或自然原因,这样就造成对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是什么,那里才是着火点无法认定。因为房屋内既有原告固有的线路,也有原告接好的外置线路,还有被告辛世秀接的一少部分线路,到底是哪一部分线路故障造成的,无法判定,这样就对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对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其次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房屋已烧毁,原貌已不存在,如何恢复无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火灾属意外事件,属法定的免责事由,加之房门已烧坏,与门锁已无关系,谁都可以进入,原告自然可以进入房内,装修房屋,以减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火灾是2012年11月28日发生的,而合同到期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既有义务减少损失,而不应放任损失扩大,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因房屋未返还而造成的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小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李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李广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嵇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