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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熊忠仙与陈宏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名,熊忠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忠仙。上诉人陈宏名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标的系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购房而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的意向书,而该协议是为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订立,是双方的预约行为,目的就就为了促成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所涉标的物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兴城28幢1单元2004室的房屋,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故雄忠仙依据协议约定,向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克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