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付某某,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夏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6月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夏某某结婚,1986年生一男孩,1987年生一女孩。婚前因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倔强、古怪,被告只要不顺心,就把原告置之门外。被告母亲是单身,28岁那年丈夫就跳井自杀了,被告母亲脾气特别暴躁,经常跟原告生气打架,被告特别孝顺,总是站在被告母亲那边,被告说被告母亲再不好、办事再不对也是被告母亲,从来不说一句公道话。因为经常生气,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因而经再三考虑决定与被告离婚。因为原告生气已经得病,也不想再生气了,想尽快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家里的财产就不与被告平分了,原告只要其姐欠原告的15000元钱和原告身上戴的金银首饰就行了。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5年6月3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