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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诉被告梁××、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梁××,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梁×,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吴×,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被告林×,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原告梁×诉被告梁××、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荣健、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被告梁××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吴×、林×做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付利息。被告梁××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吴×、林×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吴×、林×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吴×、林×担保下,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给被告梁××,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梁××,担保人为吴×、林×,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没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梁××仅支付3500元利息,其余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梁××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及按指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此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吴×、林×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应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梁××应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并从中减除已支付的3500元利息);三、被告吴×、林×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两项合计为2270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代理审判员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