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佳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网球协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周佳晨,金华市网球协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蒋春熠,吕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陈根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学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网球协会。法定代表人曾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振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辉。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市建行)为与被上诉人周佳晨、金华市网球协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金职院)、蒋春熠、吕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佳晨起诉称,其系金职院大三年级学生,市建行系第二届“建行杯”金华市网球邀请赛的主办单位,金华市网球协会系该赛事的承办单位,金职院系组织参与单位,蒋春熠系参与比赛的运动员。2012年5月12日,在市建行、金华市网球协会的组织策划下,网球比赛在金华市大黄山网球场举行,其在金职院的推荐下参与了女子双打组比赛。当比赛结束后,受副裁判长马钦的指派,由其担任另一场的代理裁判工作,正当其在裁判席位做记录书写时,不料蒋春熠在练球中,将一网球击中其右眼。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72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市建行答辩称,一、其在本案中并非主办单位,比赛规程上体现了是主办单位,仅为了广告效应。二、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周佳晨称其与金华市网球协会未尽相应安全职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网球训练中无法控制风险,故其无过错。三、周佳晨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本案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周佳晨是受副裁判长的指派发生事故,周佳晨介入的程序不符合网球裁判规则。本案的后果是无法预见到,故应按公平原则处理。金华市网��协会答辩称,一、其在本案中只是承办单位,赛前已制定好了相关规程,场地也是符合规定的,其已经尽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系意外事故,应适用公平原则。三、其系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承办过程中是没有任何收益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金职院答辩称,一、其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也不是涉案比赛的承办、组织单位,只是学校老师带领周佳晨参加该比赛。在本案周佳晨受伤事件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在周佳晨伤害发生时,周佳晨也不是运动员的身份,而是作为裁判员的身份时发生事故,也与其无关。蒋春熠答辩称,一、本案是网球双打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周佳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网球赛作为高度危险的竞技比赛,运动员和裁判员��应预见到一定风险和伤害,周佳晨和其都是自愿参与到比赛中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三、即便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其作为运动员,而不是受益人,因此也不应当成为公平原则下的责任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周佳晨对其的诉请。吕辉答辩称,其受邀请参加比赛,比赛中正常地打球,也将球打在正常的场地范围内,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周佳晨系金职学院大三年级学生。2012年5月,市建行作为主办单位,金华市网球协会作为承办单位,组织举办了第二届“建行杯”金华市网球邀请赛。周佳晨由其所在学校老师推荐参加女子双打组比赛;蒋春熠、吕辉也报名参加比赛。2012年5月12日,网球比赛在金华市大黄山网球场举行,当周佳晨比赛结束后,受副裁判长马钦的指派,由周佳晨担任另一场的代理裁判工作。本场比赛的双方运动员是蒋��熠和吕辉。在蒋春熠和吕辉练球时,蒋春熠意外将一网球击中周佳晨右眼,致周佳晨受伤。事故发生后,周佳晨先在金华中心医院、金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16日至21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又到浙医二院衢江分院、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37.01元。经鉴定,周佳晨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45日、护理时间45日。周佳晨支付鉴定费2180元。因治疗和处理事故,周佳晨共花去交通费967元、住宿费973元。原审法院认为,周佳晨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周佳晨是受副裁判长马钦的指派,临时担任代理裁判工作,也无报酬,故应属无偿帮工人,其被帮工人应为赛事主办单位,故市建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周佳晨并无裁判资格和经验,故此事也表明承办单位在组织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失误���具有一定的过错,金华市网球协会作为承办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直接致伤周佳晨者是蒋春熠,但蒋春熠和吕辉均是参赛运动员,是在正常练球过程中意外致伤周佳晨的,故蒋春熠和吕辉不应承担责任。周佳晨的受伤与金职院无任何关系,故金职院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市建行承担70%的责任;金华市网球协会承担30%的责任。周佳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250元、住宿费973元、交通费967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207383.01元。综上,对周佳晨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赔偿原告周佳晨145168.11元。二、由被告金华市网球协会赔偿原告周佳晨62214.90元。三、驳回原告周佳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周佳晨已预交),由原告周佳晨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1400元,被告金华市网球协会负担6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预交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宣判后,市建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因赞助几万元而取得了本次赛事的冠名资格,非实际的主办单位;网球比赛作为高度危险的竞技运动,运动员、裁判员都应能预见一定的风险和伤害并自甘风险,且造成周佳晨伤害的另有其人,并非上诉人过错造成,故本应按公平原则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佳晨、金职院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网球协会二审答辩称,网球协会是公益性组织,注册资金才3万元,而一审判决其赔偿6万余元,已超出其承受的范围。但考虑受害人的损失较大,其愿意尽力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春熠、吕辉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比赛与自发的比赛不同,有专门的组织者,举办单位通过举办赛事或可达到推销产品的广告效应,进而从活动中获得一定的商业利益,或可因举办公益比赛等活动从中获得声誉等正面利益,享受权利、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意外事故等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以自甘风险来免除赛事举办者的民事责任。周佳晨在从事本次赛事临时裁判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周佳晨与本次赛事的主办方市建行、承办方金华市网球协会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二审中周佳晨也明确选择了依此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周佳晨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市建行、金华市网球协会疏于监督、管理,故周佳晨的合理损失应由市建行、金华市网球协会承担。市建行主张其不是实际的主办单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按公平原则处理依据不��。上诉人的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