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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艳秋与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华,刘艳秋,王玉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执外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宝华,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刘艳秋,住永吉县。被执行人王玉玺,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刘艳秋与被申请执行人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7日查封了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9社,被执行人购买的,张立明名下的300平方米、79平方米、80平方米、80平方米房屋。异议人李宝华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时,因异议人李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未进行听证,本案已经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艳秋与被申请执行人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永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调解内容:被执行人王玉玺于同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借款本息58万余元。因被申请执行人王玉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艳秋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玉玺送达了查封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9社,被执行人购买的,张立明名下的300平方米、79平方米、80平方米、80平方米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该房屋是其与所有权人张立明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办理缴纳税款后,准备过户时得知房屋被查封。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为此提供了:1.异议人与张立明关于该房产的两种协议;2.税务部门交税的票据。申请执行人刘艳秋辩称:张立明说了房子是卖给王玉玺了,没有卖给李宝华。被申请执行人王玉玺辩称:我认为房子是我的,我承认借了李宝华的钱,当时要过户是为了躲避信用社的贷款,才要过户给李宝华。但是张立明根本就不同意卖给李宝华,也没去过房产过户。本院调取的张立明证言证实:我把房子卖给王玉玺了。我卖一家,不能卖两家。李宝华替王玉玺拿过钱,王玉玺要把房屋过户给李宝华,才签的我与李宝华买卖房屋的协议,我签的就一种简单的协议,手印是王玉玺的,第二种协议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当时李宝华求我,我不得已把身份证借给她了,但是我写上了过户用。实际我只承认房屋卖给王玉玺了,到房产过户我不去她也办不了过户。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宝华所争议的房屋,因房屋所有权人意思表示很明确是将该房屋卖给被执行人王玉玺,王玉玺也认同,且异议人李宝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两种版本,第一种简单的协议不是李宝华本人签名,李说是王玉玺签的,但是王予以否认;第二种协议房屋所有人张立明不承认签过这样的协议。因此存在疑点,不足以证明李宝华与张立明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现在王玉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之处,李宝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宝华的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作军审 判 员  吴利爽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