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中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周德胜、朱忠浩持有、使用假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德胜;朱忠浩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德胜,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道县,农民。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延高,云南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忠浩,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道县,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有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胜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忠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在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李光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胜及其辩护人龚延高、被告人朱忠浩及其辩护人杨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与周某1(另处)在湖南道县饭馆内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商议,由周德胜、周某1出资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由朱忠浩负责接应毒品,并将毒品由昆明运到湖南进行贩卖。同年4月21日,周某1等三人在昆明验看了程某(另处)交付的毒品样品并支付了购毒定金1万元。次日,周某1、周德胜在昆明兰花宾馆旁的天桥下与程某联系的“货主”见面,双方商定以11元一粒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万粒。同月28日13时许,三人再次与货主在兰花宾馆旁的天桥下见面,之后由朱忠浩与货主到昆明浙南商务酒店8411号房验看了交易的毒品。当日下午18时许,周德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26万元,朱忠浩则按约定到浙南商务酒店8411房间接应甲基苯丙胺,当其携带毒品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条,经称量净重3052克。随后,民警在浙南商务酒店附近抓获周德胜、周某1。 2010年10月22日,周德胜邀约其妻子周某2(另处)、表婶陈某(另处)驾车到湖南益阳使用其持有的百元面值的假币。三人通过使用百元面值假币向商贩购买小额商品从而换回真币的方式使用周德胜持有的假币。同月24日9时许,民警在益阳市南菜市场抓获三人,当场从周德胜身上查获百元面值纸币40张,从商贩处追缴被三人使用的百元面值纸币2张。经鉴定42张某面值纸币为机制假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52克,周德胜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周德胜的刑事责任,对其数罪并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朱忠浩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德胜否认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指控,辩解事先没有和周某1、朱忠浩商量过贩卖毒品的事,周某1约其来云南是做玉石生意,打完款后才知道毒品的事;供认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辩解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脱逃。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德胜在预备贩毒案中处从犯地位,因主犯周某1被释放,所以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忠浩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不知道“麻古”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忠浩在贩卖毒品案中属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周某1(另处)电话邀约被告人周德胜筹备人民币40万元到昆明做很赚钱的“麻古”即毒品甲基苯丙胺生意,并安排被告人朱忠浩先行前往昆明。被告人周德胜、周某1与被告人朱忠浩在昆明汇合后,经被告人朱忠浩介绍认识了能联系到毒品甲基苯丙胺“货主”的湖南老乡程某,验看了程某拿来的毒品样品并支付了1万元购毒定金后,决定与“货主”老板面谈。2012年4月22日,经程某联系介绍,周某1、被告人周德胜在昆明兰花宾馆附近与“货主”当面详谈,商定现款现“货”以11元每粒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3万粒。同月28日13时许,经周某1与“货主”电话联系,周某1、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一起来到昆明兰花宾馆附近与“货主”见面,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朱忠浩跟随“货主”去验货并在交易时负责提货和运输,由被告人周德胜负责往“货主”提供的账号内打购毒款,周某1负责望风。14时许,周某1等人验看了被告人朱忠浩带回的毒品样品后,由周某1与“货主”在电话中商定将购毒款调整为26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忠浩跟随“货主”再次到浙南商务酒店8411房间接运毒品,当其携带“货主”确认收到购毒款后交给其的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该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条,净重3052克。随后,民警在浙南商务酒店附近将周某1及被告人周德胜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德胜身上查获原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7800元,全案共缴获毒资327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052克、人民币327800元,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人赃俱获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的身份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的面对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净重3052克,二被告人对计量方式和提取结果无异议。(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的手机号码及通讯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被告人周德胜的尿液呈阳性,周某1及被告人朱忠浩的尿液呈阴性。(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忠浩到达昆明的时间。(7)《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周德胜转账购毒款的情况。(8)《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德胜未被刑讯的情况。 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2]164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提取检材鉴定,所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0.3%。 4、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20、21日中的一天经朱忠浩介绍认识了同为老乡的周某1、周德胜并在一起吃饭,当天吃饭时,周德胜就对其说:他们这次是想来买些“麻古”,问其能否帮联系介绍一下。其汇报警方后,将拿来的甲基苯丙胺样品给周德胜、周某1看,并拿到1万元定金后,其就将化装“老板”介绍给周德胜、周某1、朱忠浩三人认识并具体商谈,三人所称的“麻古”就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杨某、邵某证言,证实二人通过工作关系,化装打入毒品交易内部,破获“2012.04.21”贩卖毒品案的过程。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德胜的供述:2012年4月份,周某1电话约其到昆明做很赚钱的“果果”即毒品甲基苯丙胺生意。其同意后,按周某1所说的数额,其共准备了40万元存在自己建行的卡上,随后其和周某1来到昆明与朱忠浩一起住在一个小宾馆。期间,周某1联系了一个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的男子,并带着其到昆明浙南酒店对面的天桥下与该男子见面,见面后主要是由周某1和该男子谈。谈完后,周某1告诉其还要等几天,对方才能把毒品带到昆明交给他们。4月27日晚上,周某1和对方通了一个电话后,告诉其对方要来昆明跟他们交易了。第二天,其与周某1、朱忠浩三人来到第一次见面的地方与上次见过面的男子商谈,周某1和男子讲了一会儿话后,吩咐朱忠浩和该男子去验货。过了20多分钟,朱忠浩带回来几粒甲基苯丙胺样品并说对方带来的毒品中有1包质量不好,要少算些钱。其不知道周某1、朱忠浩和对方是如何谈的,购毒款谈成26万元。当天17时多一点,三人又和对方见面,其从对周某1手中接过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号到附近一个建设银行内等着按他的指示进行转账,周某1还安排朱忠浩跟对方去提货。当其走到建行内等着时,周某1打其电话说可以转账给对方了,其就将卡内的26万元转给了对方。随后,其与在附近的周某1会合后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朱忠浩供述:一个月前,周某1告诉其,他与周德胜准备去昆明看一下能不能买到毒品,如果能买到就带到湖南道县贩卖,问其是否帮他们带毒品到湖南道县。其听完后,就答应了,并提前一个星期到昆明等他们。案发前四天左右,周德胜电话告知其,他们到昆明了,三人就住在其开的宾馆内。他俩告诉其,毒品是联系过了,但具体有没有毒品,什么时候到昆明还不清楚,要等几天看,如果买不到毒品就回湖南了。案发当天早上11时左右,他俩告诉其“货”到昆明了,15时左右,周某1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后,就约其与周德胜一起打车来到浙南商务酒店对面一座天桥下面等着。过了一会儿,周某1就让其跟他接到的30多岁的男子去浙南酒店4楼一个房间看毒品,其见到房间内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其进去后,两名男子从3条甲基苯丙胺里分别拿出来几粒给其看,其在房间呆了几分钟就拿着样品出去与周某1、周德胜一起回到宾馆。他俩看了样品后就决定购买。17时许,三人又打车到刚才见面的地方,周德胜让其用周某1的手机与卖毒品的男子联系并跟该男子去拿货,他到银行打钱付款,周某1在天桥等着。其就电话联系那个男子并跟随着他来到浙南酒店4楼那个房间坐着等,房间里原来那个男子也还在。过了一会儿,带领其到房间的那个男子接了个电话就对其说,他已经收到钱了,让其可以拿着毒品走了,当其从该男子手里将装着3条毒品的那个黑色挎包接过来,打开房门准备走时就被抓获了。 (3)犯罪嫌疑人周某3的供述:案发前十多天,其与周德胜、朱忠浩在湖南老家道县起讲起做毒品的事,并商议到昆明购买毒品,开始是朱忠浩一人先到昆明来联系毒品卖主,其与周德胜等朱忠浩的电话,有消息再带钱来昆明找朱忠浩。说好后,朱忠浩于4月19日先到了昆明,并于4月22日打其电话,告诉其,他联系上毒品“麻古”货主了,让其带钱来昆明得了。其就将这一消息告诉周德胜并各自准备钱准备到昆明,其准备了8600元,其不清楚周德胜准备了多少钱。4月23日,其与周德胜来到昆明与朱忠浩在一起后,朱忠浩说对方让等几天,等毒品到昆明再联系。其和周德胜都说先拿样品看看再决定买不买。4月27日,对方电话联系其,称毒品已经到昆明了,让去看毒品并准备好钱。4月28日,卖毒品的男子电话联系其到昆明“女人”街去看毒品,其就约朱忠浩、周德胜一起打车到约定地点。十多分钟后,卖毒品的男子来到他们旁边,说先看货再说,朱忠浩就和这个男子去看货,其与周德胜在原地等候。十多分钟后,朱忠浩回来说毒品有两种,一种是好的,一种是一般的,并说要再谈谈价钱。下午16时,其电话联系对方再在老地方见面,准备拿毒品了。其就在约定地点周围望风,具体要多少毒品由周德胜、朱忠浩二人与对方谈。过了几分钟,卖毒品的男子和朱忠浩、周德胜站了一会儿,其就接到周德胜的电话说要26万元的毒品,其同意后,周德胜就去转账了。转完账,周德胜就与其汇合,朱忠浩和该男子去拿毒品,过了一会儿,其和周德胜就被抓获了。购买毒品的钱是周德胜的,其负责平时的开销,朱忠浩没有拼钱,等毒品做成后再来分配谁的多少钱。 上述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周德胜及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中关于证实被告人周德胜在转账26万元前明知是毒品仍参与购买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周德胜在打款前并不明知所转款项是用于购买毒品;对其余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朱忠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德胜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证1份即周德胜的妻子周某2所持手机的语音详单及由录音笔转换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实被告人周德胜在贩毒案中属地位作用很轻的从犯。 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光盘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5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周德胜的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收集程序不合法,而提交的语音详单属案发后周某2的手机通话情况,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周德胜邀约其妻周某2(另处)前往湖南省益阳市使用其持有的总额5000元的百元面值假人民币,于2010年10月22日驾乘其本人的车牌为湘M×××××的银灰色大众POLO轿车搭载陈某(另处)从湖南省道县来到湖南省益阳市。到达益阳市后,被告人周德胜安排周某2、陈某采取单次使用1张某面值的假人民币向不特定的商贩骗取小额商品从而将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套现。同月24日9时许,民警在益阳市南菜市场将三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德胜身上查获百元面值纸币40张,从商贩处追缴被三人使用的百元面值纸币2张。经鉴定42张某面值纸币为机制假币。被告人周德胜对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的百元面值假人民币42张、数双鞋子、味精等物品,证实被告人周德胜持有、使用假币的种类、面额、数量、版别及使用方式。 2、书证。(1)《函》及朝公刑移字〔2012〕A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德胜持有、使用假币案被湖南警方移送管辖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德胜于2010年10月24日在益阳市南菜市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调查时即交代了其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3)《假币收缴凭证》,证实中国银行益阳分行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德胜持有、使用的42张某面值的假人民币进行收缴的情况。(4)朝公刑没保字〔2011〕0001号、朝公刑没保字〔2011〕0010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德胜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湖南省道县并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 3、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益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出具的编号00060916号《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周德胜持有、使用的42张2005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纸钞进行鉴定,结果为送鉴钞票系机制假币。 4、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其在赫山区南菜市场以4.5元一斤卖了给一名没有与其讲价的30多岁的女子2斤生姜,收到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其找补了90元给该女子,后公安人员就走过来告诉其被骗了,其就将收到的那张假币交给民警。(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益阳桥南“金太阳”附近摆地摊时,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一未还价的讲普通话的30多岁的女子一双红色高跟鞋,收到她直接递给其的100元,其找还给她60元。晚上回家清理账务时才发现当天唯一收到的那个女子使用的那张100元面额的钞票是假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德胜供述:其于2008年10月份以500元的价格让一个湘乡市的闲散人员帮其购买了5000元的假钞。虽然比较逼真,但其买回后一直不敢使用。直到案发前几天,其约妻子周某2去使用,周某2不仅同意,还约她的一个表婶陈某一起出来共同做这件事。其三人于10月22日从家里开车出来,在永州上高速,经过长沙来到益阳已是下午5时多了,三人就住在桥北一家小客栈里,用身份证登记住了两晚,案发当天早上退房准备回去。三人在益阳共用掉了10张某面额的假钞,23日用了4张,是由其妻子周某2和陈某各用了2张,24日即案发当天用了6张,都是由其妻子周某2去用掉的。其负责开车和携带、派发假钞,为了掩饰三人明知是假币而仍然使用的细节,每到一个陌生的地方,其分别只发给周某2、陈某1张100元的假钞,这样即使她们因使用假钞被人发现,由于身上只有1张假钞,则可以解释说不知道是假币。三人住在桥北,所以10张假钞都是在桥南用掉的,最后1张是当其妻子在一个菜市场用来买了几斤姜后,三人准备开车离开时就被民警抓获了。陈某用掉了2张后就不敢用了,她也没将找回的真钱给其;周某2用掉的8张假钞还将找回来的五六百元真钱都交给了其。其伙同周某2、陈某用掉10张假钞,其身上还有40张假钞。 (2)犯罪嫌疑人周某2的供述:其丈夫周德胜于21日告诉其,他用500元买来了5000元假钞,邀约其到外地使用后骗些钱回来。其不仅同意,还去约陈某一同去散散心。22日早上,三人来到益阳桥北一招待所住下。三人没有具体分工,就是周德胜开车到一个地方,就给其或陈某1张假钞去买价钱低的东西,以便找回真钱,共用了10张假钞,具体经过是:①其于23日下午在桥北一地摊使用了1张某假钞买到价格为45元的3双童鞋,找回55元真钱;②开车来到另一个市场,其使用了1张某假钞买到2双价格共12元的儿童拖鞋,找回88元真钱;③24日早上,三人退房后,其到桥北一杂货铺用1张某假钞买到价格一共8元的铅笔、涂改液,找回92元真钱;④其在另一地方用1张某假钞买到2瓶共10元的洗发膏,找回90元真钱;⑤三人又转到另一个地方,其用1张某假钞买到价格15元的皮鞋,找回85元真钱;⑥其在一个日杂店,以用1张某假钞买到价格不详的1包福娃糙米仙贝,其拿到找回的钱就往车上走;⑦其在被抓的那个菜市场用1张某假钞和一个40多岁的乡下男子购买4元的小菜豆角时被该男子识破,其扔下4元真钱后,捡起百元假钞就走了;⑧其到车上告诉周德胜其被人发现了,然后又返回这个菜市场来到一个卖干货的摊位,用1张某假钞买到价格10元的小干鱼,找回90元真钱;⑨其将小干鱼拿到车上后,又拿了张某假钞到菜市场和一个老头买了10元钱的生姜,找回90元真钱,当其拿着生姜刚上车准备离开时,三人就被民警抓获了。 (3)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其于2010年10月22日搭乘周德胜夫妇驾乘的湘M×××××轿车从道县来到益阳找其丈夫,来到益阳后,其才知道他们是准备了一些假钞来益阳使用掉。23日早上,其与周氏夫妇从宾馆出来到车上后,周德胜就拿了2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送给其使用并告诉其是假钞,不要钱。23日和24日上午,三人就一直在街上逛,找到合适的地方其和周某2就下车拿100元面值的假钞去买价格低的东西,这样就能赚到别人找来的真钱。其在23日下午在一个地摊用1张某假钞买到价格40元的1双红色高跟鞋,找回了60元真钱;后来其又在一个路边小店用1张某假钞买到价格合计为11元的1包味精和1包卫生巾,找回89元真钱。其就使用了2张假钞,周某2也下车去买了几次,东西买回来放在车尾箱里,周德胜负责开车,没有下去买过东西。周德胜给其的百元假钞有一个特征就是纸张很新。 上述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周德胜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辩解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脱逃行为,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3份即《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证实被告人周德胜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脱逃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5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德胜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德胜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能佐证被告人周德胜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脱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胜明知“麻古”与冰毒、甲基苯丙胺属同一类毒品仍参与贩卖的行为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非法持有并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朱忠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参与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德胜及其辩护人关于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忠浩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德胜在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再次远赴云南昆明参与贩卖毒品,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德胜受邀约后积极筹备毒资、验看样品、支付购毒款应与首起犯意并联系毒品的周某1同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朱忠浩受邀约积极参与并负责毒品的接运,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属本案从犯。被告人周德胜、朱忠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管理制度,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惩治假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德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忠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三、扣押的手机3部、人民币3278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伟 审 判 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申 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