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1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当场抓获后送往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一周,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寻找盗窃目标,在长安北街路西的中国电信长安分公司办公大院内,发现有十辆崭新的“台铃”电动车放在院内,且未上锁。被告人刘某趁人不注意,将其中一辆电动车发着后骑走,到达办公大院门口时被李某某发现并追赶,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新电动车价值2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丰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