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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飞与樊战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樊战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王兴浩。被告樊战生。原告王飞与被告樊战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0年至2011年,樊战生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共欠饭菜款3438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饭菜费3438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樊战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樊战生先后六次在原告处就餐,并在菜单上签字确认了欠餐饮费的数额,总计款3438元,后原告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菜单六张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4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久拖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最后一笔欠款日期即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属于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飞偿付餐饮费3438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战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战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