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云与被告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云,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维云。被告:刘瑞。原告王维云与被告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云、被告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云诉称,被告刘瑞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三、四个月后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自2009年6月24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共计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此借款是因赌博借下的高利借款,月息1毛,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利息2800元,现被告没有钱,有钱了就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有的字不是自己写的,但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条的签名确实是自己写下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具体偿还日期。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不明,存在争议。被告已偿还原告28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瑞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维云与被告刘瑞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自借款日至起诉之日已近四年,可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保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未偿还部分利息6224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瑞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