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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武禄星、郑占立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武禄星;郑占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禄星,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赵明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占立,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武禄星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禄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雷,被上诉人郑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禄星与郑占立系南北邻居,武禄星居南,郑占立居北,西侧均邻南关大街(朝阳路)。1979年,武禄星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二层住宅楼房共10间。后因扩街拆除5间,余5间。武禄星又将临街房屋修建成南北四间三层门面房,其中南侧一间底层为过道;又将另5间二层楼房上面加盖一层房屋。2009年,郑占立翻建新房,将门面房建成南北三间四层楼房,其中南侧一间底层亦为过道,里侧住宅楼房建成三层楼房。郑占立建房时西侧的门面房紧邻武禄星房屋后墙进行施工,中间留有约30公分的间隙。2010年3月24日,由于郑占立未按规划建房,上蔡县建设局对郑占立郑占立作出(2010年)上建罚字第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7日内自行拆除。之前,武禄星、郑占立为建房曾发生纠纷,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郑占立建房时,武禄星出100元钱,郑占立负责把武禄星的房檐碍于建房部分切割掉,并对交接处作相应处理,保障武禄星的后墙2-3楼永久不能潮湿。在建房过程中,郑占立让施工工人将武禄星的二层楼房房檐部分用锤砸坏,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郑占立房屋建起后,武禄星的房屋后墙因下雨引发潮湿霉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武禄星申请对其所受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武禄星申请委托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月20日对武禄星申请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对申报资产损失于2010年12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取整为1670元。其中1、一至三层后墙受潮霉变的实际面积9.57平方米,实际影响面积为134.78元平方米,因霉变及影响造成的损失为1130元;2、二层房檐被砸的损失为340元;3、千斤顶被顶部位的损失为200元;4、根基受潮进水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评估,因现场没有发现损失的物品,只有武禄星提供的室内地平上有积水的照片和录相及后墙散水面明显低于郑占立院内地坪近20cm,导致排水不畅。为该项评估武禄星支出评估费2000元。对武禄星造成的损失与郑占立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武禄星、郑占立均曾申请鉴定,后双方均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现武禄星房屋后根基处已无所挖深坑;武禄星屋后散水已经为郑占立房屋前面的地坪覆盖,且该地坪(过道)中间低两侧高,坡度明显,已不影响排水;郑占立现已对武禄星、郑占立房屋邻接处的房屋排水安装排水管道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武禄星、郑占立住房相邻,武禄星房屋建筑在先,郑占立房屋建筑在后,双方为建房曾经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双方已达成协议。根据双方协议,武禄星支付100元钱,郑占立建房时对碍于建房的武禄星房屋部分房檐负责予以切除,并作相应的处理,以保障武禄星房屋后墙永久不受潮霉变。而郑占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武禄星的房檐未采取切除的办法,而是用铁锤或其它工具予以去除,并将双方房屋未邻接的部分房檐也予损坏,且郑占立邻近武禄星房屋后墙建房,未预留适当距离的空隙及对房屋排水未予处理,导致如天降大雨,很可能造成排水不畅,致武禄星房屋后墙发生霉变,屋内受潮进水。郑占立违规占道建房,且已被建设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而未果。武禄星房屋墙面霉变、屋内受潮进水与郑占立所建的违章建筑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武禄星诉请郑占立赔偿房屋损坏及房屋后墙受潮霉变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武禄星诉请数额过高部分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武禄星诉请郑占立将所挖深坑填平,因现场已经不存在深坑,故武禄星该诉请无法支持。郑占立辩称武禄星房檐是武禄星之子委托施工人砸坏及后墙受潮霉变与郑占立无关,要求驳回武禄星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郑占立应赔偿武禄星损失包括房檐损失、后墙受潮霉变损失计1670元,以及武禄星为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武禄星经济损失3670元。二、驳回武禄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武禄星负担500元,郑占立负担300元(武禄星已交纳,郑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武禄星)。武禄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评估价值是2010年12月30日的估值,原判依据该结论赔偿的损失过低,没有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违反公平原则。原审违规收费,评估鉴定费用过高。请求予以改判。郑占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武禄星房屋墙面霉变、房檐损坏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禄星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采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武禄星上诉称该鉴定的估价低于现在的实际的费用,不能弥补其损失。因本院二审向武禄星释明可以重新予以鉴定,但武禄星未予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武禄星的损失应依据原审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关于武禄星上诉称评估费用过高的问题。因该评估费用系由鉴定部门予以收取,且原判由郑占立承担该评估费用,未影响武禄星实际权益。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禄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王德斌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