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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咸阳市邮政局与白竞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邮政局,曹俊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邮政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1356664-5。法定代表人柴英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联望,系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萍,女,1944年7月2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咸阳中心支行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市邮政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闫联望,被上诉人曹俊萍的委托代理人贾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俊萍在咸阳市人民中路13号内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拥有住宅一套,面积47.57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房产证显示价值核定为标准价,个人产权为66.50%,单位产权为33.50%。2001年,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咸阳工行)与咸阳市邮政局签订合同约定:……咸阳工行保证合同所列用于置换的房地产手续齐全,产权清楚,无纠纷和遗留问题,……本项资产置换中的人民银行房产费用由咸阳工行支付解决,但人民银行房产必须一次性过户到咸阳市邮政局名下,其余与咸阳市邮政局无任何关系。2011年6月1日,咸阳市邮政局发出通知,内容是:因近期将对此楼改造,凡在此楼居住或占用的住户务必在2011年6月8日内搬离,如不按期搬离,造成的任何损失自负。该争议房产由咸阳市邮政局占用。2011年7月14日,咸阳市邮政局与林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林海必须对后面住宅楼向南的墙面进行简单刷新处理……保证市容审查通过。2012年5月28日,该房产物业办公室发出通知:“各位租户:因院内车位有限,如需停车,请至我物业办公室办理相关停车手续。无手续车辆禁止停放。”2012年5月29日,曹俊萍诉至法院,要求咸阳市邮政局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咸阳市邮政局在未与曹俊萍达成置换协议的情况下,占用曹俊萍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故对曹俊萍要求咸阳市邮政局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曹俊萍提交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俊萍位于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人民中路13号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住宅一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咸阳市邮政局承担。宣判后,咸阳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曹俊萍对本案中的房屋只占66.5%的产权,未超过2/3比例,不具备起诉资格。曹俊萍与单位共同享有该房产的产权,但原审却未将单位列为共同诉讼人。他局没有通知住户搬离,也没有占用曹俊萍的房屋。曹俊萍出示的通知单上没有他局的公章。原审认定此节事实有误。本案牵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及政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曹俊萍只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手续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曹俊萍的诉讼请求。曹俊萍辩称:通知单上虽然没有咸阳市邮政局的公章,但并不能说就不是咸阳市邮政局发出的。城市房屋过户登记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这是人所共知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咸阳市邮政局与林海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林海在承租前楼的同时,须对后楼向南的墙面进行简单的刷新处理,对楼内的垃圾杂物进行清理,对残缺及破损的门窗进行维修、更换,禁止流浪人员在此居住,保证市容通过。对此乙方(林海)不应投入较大,如因投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要保证做到前楼、后楼及前后通道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有专人全天负责,保证整体环境和卫生面貌整洁划一。本院认为:咸阳市邮政局在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亦未征得曹俊萍同意的情况下,与林海签订附加协议,要求林海进入曹俊萍所在的住宅楼,清理楼内的垃圾,维修、更换残缺、破损的门窗,对该楼进行管理;之后,林海根据该协议占有该房屋,妨碍了曹俊萍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咸阳市邮政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至于咸阳市邮政局提到,曹俊萍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无权起诉,原审遗漏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曹俊萍虽然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一直合法占有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曹俊萍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咸阳市邮政局返还该房屋。就咸阳市邮政局提到,本案牵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问题。经查,本案并不牵扯人民银行咸阳中心支行内部建房、分房问题,只涉及房屋的占有和使用问题,因此,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咸阳市邮政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咸阳市邮政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