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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克平与方荣飞、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平,方荣飞,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杨克平。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荣飞。被告:李乐。原告杨克平诉被告方荣飞、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方荣飞、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平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方荣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李乐出具一份承诺书和一张借条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方荣飞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暂算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被告方荣飞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款也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第一个月利息20000元已从本金中预扣了,实际借款480000元,此笔借款转借到外面没有收回来,故没有给付原告本息。被告李乐辩称:方荣飞借款情况我知道,但我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克平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方荣飞出具的借条,证明方荣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李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李乐对方荣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4、李乐出具的借条,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李乐出具借条担保后解除了对方荣飞房屋保全措施。被告方荣飞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但实际借款只有480000元。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系经协商以李乐的借条替换方荣飞的借条,原告因此申请解除了对方荣飞房屋的保全措施。被告李乐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乐并没有为方荣飞借款提供担保,李乐的借条与方荣飞的借条是针对同一笔借款,原告并未向李乐提供了另外500000元借款。被告方荣飞、李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方荣飞向原告杨克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1个月,当时预扣了1个月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48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乐给原告杨克平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方荣飞抵押房屋价值不够,所有差额由李乐全部负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乐针对方荣飞借款给原告杨克平另外出具一张500000元借条,原告杨克平因此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方荣飞房屋的保全措施。经原告杨克平催讨,被告方荣飞、李乐一直没有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克平借款给被告方荣飞,被告方荣飞理应积极还本付息。原告杨克平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及月利息4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被告方荣飞实际借款为480000元,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以月息2%计算。被告李乐的承诺书应视为当初系对方荣飞房产价值不足清偿杨克平借款部分的债务担保,其后期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方荣飞差欠杨克平全部借款债务的担保。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克平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承担利息63680元(自2012年11月5日以2%月利率暂算至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李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本院减半收取4618元,保全费3238元,合计7856元,由被告方荣飞、李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朝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