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4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州荔湾区西湾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确定其为醉酒驾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9.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流花大队出具、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及《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等材料,流花大队执勤民警姚某泉、刘某丙出具的《查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结案报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梁某的证言及三人分别做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02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仁兰钟浩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