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贾义成与贾义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义成,贾义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义成,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贾凤,女,1982年月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卢龙县。(系上诉人贾义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义山,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义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义山与被告贾义成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前后排,原告房屋居前,被告房屋居后。2012年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贾义成堆放在原告贾义山房屋后山墙的玉米秸秆着火,导致原告贾义山的房屋及屋内财产部分损失,损失数额无法评估,起火原因至今无法查清。火灾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但因原告不同意而调解未果。2012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房屋失火受损,起火原因不明,但原、被告对房后堆放玉米秸秆容易造成火灾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在村委会调解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属被告的自认行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被告贾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义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义成负担。上诉人贾义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堆放的秸杆不是我家的,我家的秸杆着火前已经拉走了。是被上诉人自己的秸杆起火造成的。且起火原因不明,不应该赔偿。房屋的损失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维修连3000元都用不了。被上诉人贾义山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贾义山辩称: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承认将其玉米秸秆堆放到了被上诉人即原告的房屋后面,因不明原因起火将原告房屋烧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贾义怀的证言和法院对村党支部书记询问笔录等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就是因上诉人堆放玉米秸秆引起的,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因上诉人房屋受损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在当时认可赔偿房屋损失4000元,即判决的数额。被上诉人当时不同意才进行了诉讼。因为被上诉人经过向工程队询价,修复房屋的价款应该在11000元左右,4000元明显过低,在诉讼过程中因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未能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为了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也进行了调解。当时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又承诺给4000元,但是一直未履行,后法院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如果能委托相关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的话我们也愿意再次评估。如果评估不了也可以要求上诉人将我们的房屋恢复原状,达到能正常居住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义成堆放的秸杆起火,导致被上诉人贾义山的房屋被烧。有村委会的证明,也有其自己答应赔偿4000元的承诺,有相关工程队的评估,本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称起火的秸杆不是自己的,而是被上诉人贾义山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军审 判 员 邓喜军代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帅楠 微信公众号“”